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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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注:增值税首次被称为“交易税”)

第二条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注:取消“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主体称呼,保留“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方式。)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条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注:明确了增值税价外税的性质,但个人认为“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的说法不严密。比如对于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况,价税分离已无际意义。)

第二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销售额三十万元。(注:看来减税降费,尤其是对于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不是暂时的,要在法中固定下来。)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注:未达到起征点却选择缴纳增值税?现实中会存在吗?会,比如对于“强势下游”、“生产出品产品原材料”等情况。)

第六条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注:应加注“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应税交易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注:应对“有偿”进行解释说明)

第九条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第十条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注:“视同销售”改为“视同应税交易”,原来视同销售是八种情形,现在瘦身了,但有兜底条款“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还要认真思考一下。)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三条 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统一税率势在必行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四条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五章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注:是否还应用“个人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二十三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当期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关税计税价格中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注:首次明确“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不属于交易价值的一部分”。)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个人认为,法律条文中,不应该出现这样的“计税规则”。但可以就此情况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注:未提“混合销售”、“混业经营”、“兼营”等概念。

第二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扣缴税款的,应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计算公式:

应扣缴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

(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注:个人认为,这样的规定多有不妥,应借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的做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减税、免税规定的,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税、免税项目的,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注:建议这里重新组织语言表述)

放弃的减税、免税项目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第七章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三十三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注:这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中“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情何以堪!)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八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增值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XXX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附:《增值税统一税率 势在必行》


关于“增值税统一税率 势在必行”的建议

关键字:增值税 立法  首要  工作  统一  税率

近年来,是我国税制改革的关键阶段。增值税立法不能简单地将暂行条例提升为法,一旦增值税立法完成,就必须保证相对的稳定性。而在增值税的实务操作中出现了较多矛盾和难点,增值税实务操作变得越来越复杂。

主要表现在:

1、当前存在“试点”规定太多。例如仅营改增后发票的开具,本人粗略

统计就存在“试点”规定至少十几项。(略)

2、过渡期政策层出不穷。例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

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规定:“……(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而“单纯的”的增值税制度相对“完美”,过多的过渡期规定,让增值税变得越来越复杂,“中性”优势难以体现。

3、税负的“不一致性”问题突出,增值税的优势得不到充分发挥;

4、多档税率”决定“怪现象”频发。例如:一些“物流”行业,取得的

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大多是11%,甚至是17%,而自身的销项税率却是6%,这些企业越经营增值税应纳税额“倒挂”赿多,明显存在不合理性。这也给不法分子倒卖“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了机会。

5、简易计税方式”依然存在等问题。

6、发票问题已经到了千钧一发的地步。由于增值税税率不统一。在税收监

管方面:存在发票稽核缺乏有效手段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职责划分、政策依据不明确,虚开定性难度大,发票稽核工作事倍功半;发票发售监管一松就散,一严就死,滋生腐败。发票打假协调不够通畅,各行政部分之间,及单位内部分工协调不够,合力不足;在发票开具使用方面:由于现行政策过于复杂。不可避免的存在自相矛盾情况。发票的“初心”是为税收征管及经营管理服务,结果却因为发票的开具生意“黄”了,实践工作中已是普遍存在。发票领少了不够用,领多了税局又怕出现虚开。商品代码选择“困难症”等等。虽然据我了解,国家税务总局正在抓紧开发信息“比对”工程,但不可否认实践中,不少财税实操人员已经有“专票不敢用、普票欲泛滥”的体会。

对我国增值税立法前统一税率的具体建议:

第一、增值税立法前确定好统一的增值税税率。这个税率不是拍脑袋得来的,需要大量的测算数据。要以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为指导,以充分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的因素和税收历史资料为基础,运用数理统计和逻辑思维等知识,经过推理判断,对未来税收收入的前景做出趋势分析的工作方法。这项工作也是增值税立法前期的重中之重。

第二、多种选择需要慎重考虑。目前的方案有三种,即先立法后统一税率、

先统一税率后立法和立法与统一税率同步完成。三种方案各有利弊:一是先立法后统一税率,在立法过程中,法本身不可避免会存在瑕疵。立法完成后,要做大量的补丁,不符合税法的固定性特点。而优点在于可以尽快完成立法,先立了法,再逐步完善;二是先统一税率后立法,统一税率需要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三是立法与统一税率同步完成,我本人比较赞成这种做法。即保证立法进程,又不至于后期出现大量的补丁文件。

第三、立即清理现行政策中矛盾瑕疵。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于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发布,到目前已经执行24年了,我国的经济发展早已时过境迁。在执行中本身政策矛盾瑕疵较多,离立法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主要原因在于增值税税率档次不统一,衍生出了税率、征收率、扣除率、预征率等等。再加上混合销售、兼营、甲供工程、农产品扣除标准、“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税方式”、“差额计税”、“超过抵扣期限”、“取得发票的种类”等等因素造成增值税税负的不均衡。

当前增值税复杂的计税过程,甚至让人怀念起了营业税的“单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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